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上诉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沛县X区由春鹏投资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公司)开发建设,李某乙从春鹏公司处分包了该小某X及X号楼的土建工程。2008年10月3日,李某乙(甲方)与龙某(乙方)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木工)》。该合同约定:由龙某从李某乙处分包沛县X区X及X号楼的模板工程,工程计价方式为包清工,按照建筑面积一次性包死价为每平方米25元,框架沾灰面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承包单价包括:模板制作、小某、安装、拆除、清运(按甲方指定地点)以及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钻、凿等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两层模板拆除完成并材料规整后结算一次,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与乙方结算,依次计算,主体完成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量的95%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一次付清。在第一次结算前,甲方按每月400元/人现金和400元/人餐票暂付生活费,该款在每一次结算时扣除。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的要求,如因乙方施工不慎造成的质量事故及主管人员无技术交底前提下擅自施工,造成返工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除必须返工到符合标准,还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甲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指工期损失和材料、设备等费用的损失)。如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乙方的承包价统一下浮1.0元3。
龙某施工的模板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龙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决算。龙某主张,李某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2098元,扣除李某乙已经支付的27万余元,尚欠工程款38000元。李某乙对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双方自行协商,一致认可扣除李某乙已经支付给龙某的工程款外,李某乙尚欠龙某工程款29204元。
在龙某施工过程中,其负责的框架模板工程出现砼涨模现象,经春龙某源小某项目部通知整改后,龙某进行了返工维修,但未达到合格标准,致使春鹏公司另行组织他人进行了二次整改修复。为此,春鹏公司支出整改费用52000元。2009年11月25日,春鹏公司向李某乙下发罚款单,给予李某乙班组X元的罚款处理,该项费用直接在工程结算中扣除。2009年12月4日,春鹏公司与李某乙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决算,双方签订《瓦工李某乙17#、18#楼结算》。该结算协议中第26项的内容为:“砼涨模等照片修补费252处单价(元3)150合价(元)-37800”。李某乙已在春鹏公司领取工程款68万余元,罚款37800元已经在李某乙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龙某及李某乙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李某乙已将沛县X区第X号及X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交付给春鹏公司。
龙某起诉要求李某乙给付工程款38000元。李某乙以龙某在庭审中认可还有2920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但其施工的框架模板有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扣除我方工程款37800元、龙某应当返还多付工程款8596元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将从春鹏公司处分包的土建工程中的框架模板工程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龙某,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龙某承包施工的框架模板工程系楼房建造过程中的分项工程,李某乙亦认可17及X号楼的框架经修复后已经抹灰,两栋楼房主体工程已经向春鹏公司交付,故涉案的框架模板工程在修复后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某已经具备请求李某乙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龙某施工的框架模板工程存在涨模现象,在龙某返工维修后,模板工程仍然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导致李某乙被春鹏公司扣除工程款37800元,后春鹏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二次整改,支出整改费用52000元。龙某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李某乙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292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李某乙的抗辩主张成立,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龙某主张其施工的框架模板工程已经李某乙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验收签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其支付给龙某的工程款已经超付,龙某应当返还工程款8596元。因李某乙明确表示就该项损失不要求提起反诉,故对李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龙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38000元,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违法。2、上诉人并没有被告知存在涨模现象,被上诉人和春鹏公司也从未要求上诉人进行返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判决中已表明尚有8000余元的损失我方没有反诉,并不代表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上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被扣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日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木工)》因双方均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双方一致认可李某乙还有2920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确实有涨模的现象,我也组织人维修了,把涨出的水泥磕掉。返工维修的成本很低,不可能需要37800元”、合同中约定“因乙方施工不慎造成的质量事故及主管人员无技术交底前提下擅自施工,造成返工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除必须返工到符合标准,还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甲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及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中因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被春鹏公司扣除工程款378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29204元。故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王峰
见习审判员黄翔翔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