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路,系张某甲之姐。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X乡x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魏建红,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负责人樊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红,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日1时20分,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汽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汽车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某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3月1日1时许,其驾驶汽车运石膏到洋县X村变电站门前时后轮突然爆胎,将车移至路边并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处放置备胎及一堆杂草作为警示标志。原告在没有任何擦挂痕迹和证人证明的情况下,自述骑电动车擦挂在汽车上受伤。而洋县交警大队主观臆断,认定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故现场及事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评判。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时2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某由东向西行某G108周城线x+x处,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王某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其电动车右前侧和身体右侧与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擦挂,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某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二者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某甲、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x.29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其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右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其误某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二次住院误某损失日评估为30日。查被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医疗费x.29元外,还有门诊费438.30元、误某7500元(含二次住院误某损失)、护某640元(略)480元、残疾赔偿金985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共计损失x.59元;其中王某已预付医疗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对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缴纳反诉某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违规在道路边停放车辆,致原告张某甲撞车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王某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某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王某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诉某提出反诉,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也未缴纳反诉某讼费,其相关主张某甲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其余x.59元的50%即x.8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某扣除王某已给付原告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及被告王某反诉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负担450元,张某甲负担450元。该款张某甲已预交,王某在履行某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450元直接给付张某甲,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