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彦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鲁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9月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加之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后先后外出打工。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22日本院以(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与原告无来往联系。2010年7月原告被诊断为:肺结核。被告未某家对原告进行治疗照料。2011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登报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逾期仍未某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洋县X村委会两份证明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相处不睦,未某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原告诉某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