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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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4日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违法所(略)。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曾用名赵X达,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等人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1、2、3、4、5、8、11、12、13、14、15、16等1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7、9、10、15、16等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因同时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而相识,并保持联系。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去田某某家玩耍,二人商量到祁东县城盗窃摩托车。自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3起,盗得摩托车13辆,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2起,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在田某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6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丙在田某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丁在赵某甲的纠集下,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戊在田某某的纠集下,参与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5750元。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盗得摩托车后,由田某某负责联系销赃,以每辆800元的运价,由赵某乙、陈某戊、谢某某、柳某某、申小平等人骑至销赃地点进行销赃。六被告人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7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X路“盛世宏城”小区内,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彭学军停放的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将该车盗走交由被告人赵某乙运至湖南省汩罗市,销赃给一个外号叫“伟哥”的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二、201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步步高”商业广场一楼房下,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龙棉生停放的一辆“钱江”男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用液压钳子将该车防盗锁剪断,然后将该车盗走抵债给平江县的一个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三、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X村沙子组周富生家住房门口,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彭阳明停放的一辆“铃木150型”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将该车盗走交由柳某某运至湖南省汩罗市,销赃给一麻将馆打牌的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

四、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玉合小学西侧,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唐某家停放的一辆“铃木”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置放在赵某丁住宅的楼下。之后,该车又被他人盗走。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五、20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X路文化馆第二培训基地,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刘某逸停放的一辆“铃木”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交由赵某乙骑至湖南省汩罗市,销赃给一个外号叫“伟哥”的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六、2010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开福家具厂厂区停车棚内,田某某负责望风,赵某甲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张芬停放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交由赵某乙骑至湖南省汩罗市,销赃给一个外号叫“伟哥”的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

七、2010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X路,田某某负责望风,赵某甲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周梅生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用液压钳子将该车防盗锁剪断,盗走该车后交由申小军骑至祁东县X镇X村,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名叫“传明”的人。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八、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窜入祁东县X镇“网罗天下”网吧附近,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望风,田某某用携带的十字起子,将胡远程停放该网吧门前的一辆“豪爵海王某”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盗走该车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车骑至湖南省汩罗市,以2300元抵债给屈原桥一个姓周的人(牌友)。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九、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窜至祁东县审计局大门附近,由陈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某用“十字”起子将彭江波停放的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交由同案人谢某某骑至湘阴县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67元。

十、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窜至祁东县X镇“脆鱼王”火锅店门前,陈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某用“十字”起子将陈某辉停放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点火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后,由同案人陈某戊骑至湘阴县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十一、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窜至祁东县X镇石门小区内一车库旁,陈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某用“十字”起子将徐韶峰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后,由同案人陈某戊骑至湘阴县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二、201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农贸市场附近一车库旁,同案人谢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田某某用“十字”起子将李某停放的一辆“铃木”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丙骑至湘阴县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十三、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窜至祁东县开福家具厂牌楼下,盗走刘某松停放的一辆“豪爵海王某”女式摩托车,并交由被告人赵某乙骑至汩罗市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十四、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来到被告人赵某丁家玩耍,赵某丁要求赵某甲为其找点事做,好赚点钱买奶粉给小孩吃。赵某甲提出要赵某丁陪他去偷摩托车并为其望风,每偷得一辆摩托车分给赵某丁200元,赵某丁表示同意。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丁窜至祁东县第二中学左侧居民楼房,被告人赵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用“十字”起子将牛国洋停放的一辆“豪爵海王某”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盗走该车后,由被告人赵某乙骑至汩罗市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十五、201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丁窜至祁东县育贤中学左侧教学楼旁,被告人赵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用“十字”起子将龙三元停放的一辆“豪爵12S-7”型男式摩托车点火锁撬开,将该车盗走骑至归阳镇一修理店换锁时,因店主谭建国对其车辆来源进行盘问,被告人赵某甲害怕店主报警被抓便弃车逃跑。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龙三元。

十六、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丁窜至祁东县X镇城关中学教学楼旁,被告人赵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用“十字”起子将邹小慧停放的一辆“豪爵海王某”女式摩托车点火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赵某乙骑至汩罗市销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十七、201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同案人赵某红窜至祁东县X镇“心语”网吧旁,由赵某红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用其自有的摩托车点火开关钥匙,将李某成停放的一辆“豪爵福星”女式摩托车点火开关配开盗走,并将该车置放在赵某红的老表家中。当天晚上,被害人李某成通过该车摇控器摇控寻找,在赵某红的老表家找到了被盗走的摩托车并已索回,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10年3月至5月份期间,先后纠集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谢某某、陈某戊、柳某某等人,在祁东县城、归阳镇盗窃过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他主要负责实施盗窃和联系销赃。赵某甲、陈某丙、谢某某为其望风。然后,他将盗得的摩托车以每辆800元的价格,由赵某乙、谢某某、陈某戊、柳某某等人骑至销赃地点进行销赃。还供述其与赵某甲作案8起,与陈某丙作案3起,与谢某某作案1起;还供述了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摩托车的型号,销赃地点,销赃所得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09年,他在常宁市看守所与田某某相识的,二人相继出获后仍保持着联系,2010年春节期间,他去到田某某家,二人就商量过盗窃摩托车的事情。同年3月就与田某某开始盗窃摩托车了。他与田某某共同盗窃了8起,田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他在外望风。他还纠集赵某丁盗窃3起,纠集赵某红盗窃1起,赵某丁、赵某红为其望风。还供述了每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摩托车的型号,销赃地点、销赃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他因在家无事,想出去赚点钱用,于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田某某,田某某叫他为其将偷来的摩托车运送至销赃的地点,每辆给他800元。他共为田某某运送赃车6台。

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10年4月X号,他通过陈某戊的介绍来祁东为田某某运送赃车,田某某叫他为其望风去盗窃摩托车,他参与了3起。2010年4月14日19时许,在为田某某运送第一辆赃车的过程中,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赵某甲是他的舅子,是赵某甲叫他为其盗窃摩托车去望风的,他参与了三次,赵某甲共给他500元,他因害怕,以后就没参加了。还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摩托车的型号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6、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是田某某叫他来祁东为其运送赃车的,每运送一辆赃车可得800元,他共为田某某运送赃车2辆,第二次运送时,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7、同案人申小军的供述,是田某某叫他去为其运送赃车的,每运送一辆赃车给他700元,他只为田某某运送了一辆赃车至湖南汩罗市,还为田某某销赃了一辆摩托车给祁东县X镇X村一个叫“传明”的人。

8、被害人彭学军、龙棉生、彭杨明、唐某家、刘某逸、张芬、周梅生、胡远程、牛国洋、刘某松、彭江波、徐韶峰、李某、龙三元、邹小慧、李某成、的陈某,均陈某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以及车辆的价值。

9、证人申水生、刘某己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多个朋友,先后多次将偷来的摩托车放置在自家,然后叫人骑走,他们偷来的摩托车基本上都是较新的。

10、证人尹忠友的证方,证明2010年3月份,田某某、赵某甲来过他家,曾提出过要他帮其运送赃车,他没有答应。

11、证人申六伶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他哥申小军为赵某甲销赃了一辆摩托车给太和堂其舅子的老表,申小军被抓后,他将赃车要回交由公安机关了。

12、证人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凌晨许,李某成的摩托车被盗后,他俩与李某成用摩托车摇控器寻找被盗摩托车,结果在车站路“宏泰家具”店后面小巷内的一房子里,听到摩托车发出了报警声,然后,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要回。

13、证人陈某壬、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亲属赵某红于2010年5月8日晚上置放了一辆摩托车在他家里。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8日21时许,其外甥赵某红与一个“徕仉”叫她开门,赵某红推了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放在她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归阳派出所的干警来到她家,将摩托车扣走和将她带到派出所。

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有一个“徕仉”推了一台“银豹”x型男式摩托车来他修理店换电源开关锁,发现该锁有明显的撬痕,怀疑是赃车,便对那徕仉进行盘问,几分钟后,那“徕仉”弃车就逃走了。

1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分别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具体作案地点

17、书证,证明被害人彭学军、龙棉生、彭杨明、唐某家、刘某逸、胡远程、刘某松、彭江波、陈某辉、李某、李某成各自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凭证、价值和车型。

18、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一伙所盗得的17辆摩托车中,有3辆分别是被害人周梅生、李某、邹小慧的。

19、提取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一伙所盗的摩托车4辆予以扣押的记录情况,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梅生、徐韶峰、龙三元和李某成。

20、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告人一伙所盗摩托车的每辆价值。

21、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和同案人申小军,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指认出盗窃摩托车的人是田某某赵某甲、陈某丙;运送赃车销赃的人是申小军、陈某戊、赵某乙、谢某某、柳某某等人。

22、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4日、7月31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3、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主运举报同案人赵某丁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丁,具有立功表现;另证明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一辆摩托车已被长沙警方追缴,并由李某领回的事实。

2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法定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二人在第1至第8起的共同犯罪中,二人事先进行了合谋,并确定了作案地点,主观犯意一致,分工明确,其地位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第9、15、16、17起共同犯中,伙同赵某丁和同案人赵某红为其望风盗窃作案,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第11至第14起共同犯罪中,伙同陈某丙、谢某某为其盗窃作案望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丁,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丙、赵某丁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对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田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乙、陈某丙、赵某丁、陈某戊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丙、赵某丁还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谢某鸣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功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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