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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3年以上至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在逃)四人原系同学。2010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家玩耍,并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乙去祁阳县X镇“华贵网吧”上网,在网吧遇见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吴某。四人在上网聊天过程中,因吃夜宵没钱,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去衡昆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过水坪镇路段“搞点钱”(意指抢劫),被告人王某乙、吴某及同案人吴某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吴某骑一辆摩托车,车牌用报纸和薄膜袋罩住;被告人王某甲的摩托车没挂车牌)从祁阳县X镇前往祁东县X镇,在衡昆高速公路祁东连接线过水坪镇路段上来回搜寻作案目标,伺机进行抢劫。

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四人在过水坪镇X路段遇李某某驾一女式摩托车往祁东方向行驶,大声喊叫李某某停车并驾车追赶。李某某发觉了他们的意图,没有停车,并向前方一货车司机寻求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等四人担心被发现,遂放弃了对李某某的追赶,沿途返回。途经过水坪镇X村X组汤某石家门口时,遇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迎面而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四人迫使刘某某停车,并逼迫刘某某交出身上钱物。刘某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抢走其手机。刘某某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四人害怕事发,抢得手机后驾车朝过水坪镇方向逃窜。途经过水坪镇X村X组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迎面而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四人迫使陈某某停车,吴某上前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害怕被打,遂将钱包取出交给被告人吴某。

因刘某某报警,祁东县公安局过水坪派出所民警在过水坪镇中学门口设卡,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吴某丢弃的赃物“联想”牌手机一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3元和身份证两张)等物。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极奥网吧”被该区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010年6月7日晚,他从归阳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祁东县X镇X路段,有四个年轻人对他进行围攻,欲行抢劫,他求救一货车司机并提以脱险。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2010年6月8日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过水坪镇X村X组汤某石家门口,有四个年轻人抢了他一台联想牌手机。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10年6月8日凌晨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过水坪镇X村X组刘某平家附近,有四个年轻人抢了他一个钱包。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称刘某某被抢走了一台手机后,他和刘某某一起追赶抢劫犯。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及吴某四人的作案现场情况。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赃物的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提取过程及其数量、特征等情况。

8、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抢手机的购买价为781元(2009年3月购买)和特征。

9、领条两张,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从侦查机关领回被抢钱物。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的经过。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犯意和确定作案地点,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乙及同案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暴力程度不严重,并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吴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吴某、王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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