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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吴某、焦某乙与王某、洋县X村公路管理局、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焦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身份状况同前。

原告焦某乙,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系焦某甲之子。身份证号6xx。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村x组,农民。系焦某乙之父、焦某甲之夫。身份证号xx。

被告王某,身份状况同上。

被告洋县交通运输局,住所:xx。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住所: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焦某甲、吴某、焦某乙与被告王某、洋县交通运输局(原称洋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洋县X村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农管局)、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吴某,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文景,原告焦某乙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王某,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薛进才,被告农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吴某、焦某乙诉称,2009年6月25日15时,原告焦某甲乘坐其丈夫、被告王某驾驶的“珠峰”二轮摩托车,由洋县城回家途经城洋南线水泥公路磨子桥常牟村段的桥上时,桥面突然起拱爆裂并震动,使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晃动不稳,将原告焦某甲从车上摔到地面致脑部受伤。经送往洋县医院、汉中三二0一医院抢救治疗,病情虽有所稳定,但仍处于昏迷状态,已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现焦某甲伤情经鉴定,伤残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为2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当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勘某;当天出事地段公路被有关部门封堵,后进行了修复并恢复通行。原告家庭因焦某甲受伤治疗,产生了沉重的债务及经济损失,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作为城洋南线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城洋南线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颅骨修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原告吴某、焦某乙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损害赔偿,对原告损失依法应由发生事故的公路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亦是该起事故的受害人之一,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其“证照不全”只能是交通事故赔偿中认定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洋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焦某甲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其乘坐丈夫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在城洋南线公路上行驶中摩托车摔倒致成的。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取得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认定书,原告遭受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由其丈夫王某承担民事责任。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焦某甲人身损害是道路交通事故和公路工程质量缺陷两种原因混合造成,但原告诉称路面突然起拱爆裂,缺乏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交通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洋县城洋南线水泥公路是交通局与金城公司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金城公司承建的;2007年11月30日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尚在试运营期间内。如果是因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应由王某与金城公司承担责任,与交通局无关。另外,通村X路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具体是由农管局承担和实施,从责任成立要件来说,交通局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依据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原则,交通局对原告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焦某甲人身损害是多种原因致成的,其中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头盔载人的违法行为是重要原因,否则该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或大大减少损害后果,因此王某对焦某甲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该起事故发生处桥面拱裂是桥面质量问题,产生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金城公司2007年11月中旬修建完工后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该路处于通车试运营期,故金城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书关于道路运营期间维护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变形、裂缝及做好处理预防工作的结论纯属主观臆断,原因是该鉴定机构参考依据无一显示事故发生前桥面已产生拱裂,且原告诉称事发前几小时桥面还是好的,是事发时突然断裂。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作为该段公路的管理人,没有任何管理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5时,被告王某驾驶\"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洋县城洋南线(磨子桥至八一村X村X路由东向西行至磨子桥镇X村路段的桥梁时,车辆失控倒地,致王某及车上乘坐人、其妻原告焦某甲受伤。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拍照、勘某、调查,显示发生事故半个月前桥面曾出现拱起、断裂,白天拱起,晚上逐渐合拢,拱裂不明显;事发时桥面严重拱起断裂;事发后测量水泥路面断裂带长为x和x,桥面两端断裂带长为x,断裂处高差为32cm和35cm;遂认定王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甲被送往洋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面部及四肢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9天,花住院医疗费x.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元;后转汉中三二0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康复期:左侧额颞叶、右侧丘脑、脑干软化灶;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及脑膜脑膨出,脑积水;2、气管切开术后: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骶尾部Ⅱ°褥疮并感染,住院治疗99天,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x.15元,医嘱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异常随时复诊等。此外,焦某甲门诊治疗花医疗费x.19元,外购药产生费用6650.40元。同年10月1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焦某甲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为2万元左右;支鉴定费1500元。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建筑物损害赔偿诉讼。审理中,被告洋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对产生事故的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桥面拱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报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桥梁主体结构完整,未发现问题;桥面存在质量问题;拱裂的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在拱顶纵坡变坡点位置未设置胀缝,未按要求加纵向施工缝拉杆;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检查和发现施工存在的问题;道路运营期间维护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变形、裂缝、做好处理预防工作,支鉴定费x元。此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查原告家为给焦某甲治疗以王某名义在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磨桥信用社渡口分社贷款x元,至2011年2月已欠息x元。洋县X村X路系被告洋县X路设计室设计,2007年6月被告交通局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合同总价(略)元交由金城公司承包修建;同年11月底修建完工后通车运营,由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管护。还查明,洋县交通运输局系洋县政府主管全县X路交通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农村X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洋县X村X路管理局是其下属的负责全县X村X路管理、养护与路政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核算,原告方除焦某甲上述医疗费x.59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鉴定费x元及贷款利息x元外,还有误工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颅骨修补费(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720元及被抚养人焦某乙生活费x.50元,合计损失x.09元,其中被告交通局已支付鉴定费x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焦某甲护理用品费、焦某甲祖母生活费及全额赔偿焦某乙生活费等,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赔偿焦某甲后期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经征求焦某甲父亲焦某娃意见,焦某娃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王某户口薄(含焦某甲、焦某乙户籍),焦某娃户口薄(含吴某户籍),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汉中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洋县药材公司利民药店购药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载原告焦某甲在洋县X村X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使车辆失控倒地致原告焦某甲受伤,由于王某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对焦某甲受伤因疏忽大意负有责任;且原告焦某甲明知其夫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而搭乘,并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自己应付责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洋县X村X路的施工单位,在修建常牟村段的桥梁桥面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未按要求设置胀缝等,致使桥面出现严重拱裂的质量缺陷,从而造成王某驾车通行时车辆失控倒地、乘坐人焦某甲受伤,因此其施工缺陷行为与王某之行为相结合导致焦某甲人身损害,且金城公司之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客观原因,所以对原告方因焦某甲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正当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洋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洋县X村X路的建设单位、业主,被告洋县X村X路的养护、管理单位,依法应当与作为施工者的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焦某甲护理用品费、焦某甲祖母生活费及全额赔偿焦某乙生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关于焦某甲残疾用具费之主张无证据证明;关于原告吴某主张赔偿生活费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吴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焦某甲关于后期治疗费之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甲、吴某、焦某乙因焦某甲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护理费、颅骨修补费、鉴定费、交通费、焦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焦某甲治疗贷款利息等损失x.09元,由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0%即x.36元,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某甲、吴某、焦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洋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的鉴定费x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汉中金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洋县X村X路管理局负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00元,原告焦某甲、吴某、焦某乙承担1880元。对王某及三原告应承担4880元受理费,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永妮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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