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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何XX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0年3月份,被告何XX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音讯。现我与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何XX离婚。

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依法于2007年8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打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元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与被告何XX之父何改正的谈话笔录、华县X村村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何XX于2010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无音讯,此事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应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毛某与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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