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黄g_。
被告何某。
被告黄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何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逢春和人民陪审员骆妍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歆担任记录。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黄g_,被告何某、黄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梧州分行诉称,200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8.6万元,双方签订了(2004)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分120期还清,被告以梧州市X路X号世纪新城6#三单元X房、402房作抵押,共有人黄某也作出了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的《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6万元,但被告仅归还50期贷款本息。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34期,拖欠贷款本息221149.19元,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21149.1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1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4)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27946.64元(其中本金187224.88元,应收利息24872.42元,本金和应收利息的罚息15849.3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复印件一份;(3)《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何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原件一份;(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欠款清单复印件三页。
被告何某、黄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何某、黄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9月16日,被告何某为购买梧州市X路X号世纪新城6#三单元X房、402房向原告中行梧州分行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的妻子黄某出具《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同意用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愿意与何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行梧州分行同意被告贷款,双方于同月21日签订(2004)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6万元,贷款期限10年,分120期还清,贷款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若乙方未按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及抵押物产权共有人以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债务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等。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以甲方名义、被告何某以乙方名义、被告黄某以抵押物产权共有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5日,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人为何某、黄某,抵押权人为中行梧州分行,抵押房地产为金湖北路X号世纪新城6#三单元X房、402房,期限自2004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履行了50期的还款义务,已还本金98775.12元,尚欠本金余额187224.88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到期本金94080.01元及利息24872.42元未还,拖欠本金和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584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何某,被告何某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当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在实现本案债权时对借款抵押物即梧州市X路X号世纪新城6#三单元X房、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说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某签订的(2004)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27946.64元(其中本金187224.88元、利息24872.42元、拖欠本金和应收利息的罚息15849.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某对借款作出共同还款的声明,因此,被告黄某应当与被告何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某、黄某主张原告诉请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黄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4年9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何某签订的(2004)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黄某共同偿还贷款227946.64元(其中本金187224.88元、利息24872.42元、拖欠本金和应收利息的罚息15849.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在实现本案债权时对借款抵押物梧州市X路X号世纪新城6#三单元X房、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