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3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关奇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闫XX的证言,被害人倪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和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价值35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主动退还赃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