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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党某伙同党某国、党某占(二人刑拘在逃)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以推销皮包为由,诈骗云南省祥云县杨××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现场照片、被告人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二被告人未到案,无法查明主、从关系。根据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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