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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哈尼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冯权,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某通过案外人蔡华某华某认识,2010年6月27日,华某委托刘某带x号旅游团,带团工作完成后,刘某垫付团款7967元。2010年8月24日双方因团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警,同日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x号旅游团导游刘某团款7967元,并承诺从2010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刘某2000元。因华某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某偿还欠款7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建立口头形式的委托合同,刘某为华某带团并垫付团款7967元,华某亦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事实,刘某要求华某归还欠款79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华某称欠条是被迫所写以及出具欠条时刘某未提供团款结算依据的辩论意见,因华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团款79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某承担,其余25元退还刘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建立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故款项不应当由华某赔付;2、欠条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对帐单情况下被迫所写。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欠条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欠条系在被迫情况下所写。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110出警处理情况下华某写下欠条;

2、《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蔡华、孙某、刘某分别证明在在场的情况下华某写下欠条。

经质证,上诉人华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出具人王君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华某写欠条时并非被迫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某所写欠条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刘某受上诉人华某委托带旅游团,并垫付团款,双方建立了委托法律关系,上诉人华某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居间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华某认为出具欠条系在被迫情况下所写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所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义务,但此后又拒绝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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