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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密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郭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出租汽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梁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8元,误工费5186.82元,护理费643.6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x.24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款2700元,伙食费300元。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辩称:请原告出示豫x车的保险单,确认该车与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无责任。”原告梁某某伤后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513.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梁某某“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骰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款2700元,并为原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364.9元(此医疗费款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之中),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已支付款及支付医疗费用认可。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某,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郭某某豫x车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为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郭某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x元/全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3513.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8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为137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7天=5116.95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7天=6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以上各项总计款9945.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因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款2700元,扣减此款后,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245.7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称其所付给原告其它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可另向被告人寿财险临颍支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费用计款724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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