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X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1月13日,被告人卞XX伙同牛XX、“柴”(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丢炸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牛XX现金4500元,梁XX现金180元、黄某耳环1副(经鉴定价值1885.52元),被告人卞XX共分得赃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牛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取款凭条及医疗费用凭据;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X伙同他人以“丢炸弹”方式诈骗就诊患者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卞XX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