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
被告黄XX,又名黄XX。
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诉称,原告从事的是补胎换胎工作,2006年4月20日被告驾驶货车到原告店里了更换了新轮胎,价值3160元;被告当时身上无现金,于是写下了“欠316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每年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希望少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轮胎销售、补胎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4月20日被告驾驶货车到原告店里更换了新轮胎,价款为316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出具了“今欠XX轮胎款总数316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拖欠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元,该款2012年7月11日已付1000元,余款1600元限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