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尹XX。
被告秦XX。
被告黄X。
被告金XX。
原告尹XX诉被告秦XX、黄X、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30日三被告经营“楚南果园”冷饮店期间,向原告购买液化气、纯净水,共计3054元。但都是记帐,由被告雇请的厨师颜XX签字确认。2012年2月“楚南果园”歇业,经原告催计,被告黄X给付了47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58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拟证明“楚南果园”冷饮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2、合伙协议,拟证明三被告是“楚南果园”的合伙人;
3、送货清单,拟证明被告经营的“楚南果园”收到原告送的液化气、纯净水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54元;
4、颜XX的证明及户籍登记,拟证明颜XX是被告雇请的厨师长;颜XX代表被告收取原告送的液化气、纯净水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54元;
5、尹XX证明,拟证明“楚南果园”收货经手人均是颜XX。
被告黄X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欠货款1426元,2011年12月3日后是秦XX个人承包所欠的,1426元同意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负担,其他的由秦XX个人负担。
被告秦XX、金XX未予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其一直通知原告送货,12月3日后是秦XX个人承包,就没有再通知原告送货了;对证据5不清楚,也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黄X未提出异议,被告秦XX、金XX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送货及赊欠货款3054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12月3日后是由秦XX个人承包的,属秦的个人债务,涉及法律认定问题,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证据5是为了证明“楚南果园”收货经手人是颜XX,这一事项证据3已证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楚南果园冷饮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秦XX。2008年11月15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楚南果园,约定出资比例为:黄X、金XX各出资贰拾万,秦XX出资拾万,合计伍拾万。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三被告经营“楚南果园”冷饮店期间,采取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液化气、纯净水,合计金额3054元,被告雇请的厨师颜XX在送货记录本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2月“楚南果园”冷饮店歇业,经原告催讨,被告黄X给付了原告货款470元,余款拖欠至今。诉讼中被告黄X主张“2011年12月12日三被告已合伙清算完毕,合伙终止,三被告已口头约定,2011年12月3日后,由秦XX一个人经营,经营期间由其自负盈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认可或明知该约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2、合伙协议;3、送货清单;4、颜XX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楚南果园”冷饮店送液化气和纯净水,共计货款3054元,有送货清单、颜XX的证明及被告的自认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黄X辩称已支付470元,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货款3054元中扣除。2008年11月15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楚南果园”,对双方出资、分工及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属个人合伙,三被告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黄X、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原告尹XX某货款2584元;
二、被告秦XX、黄X、金XX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XX、黄X、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