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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偿付原告石蜡款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李某甲供应被告的石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鞋底断裂,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2000年春节前,原告李某甲找被告李某丙要钱,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给原告12箱赊店老酒,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3、从2000年春节到原告李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9月6日,被告李某丙在原告李某甲处购买石蜡,分别出具有欠款证明,共计6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卷资证。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前12月份,和李某甲一块到张孬(李某丙之夫)家要账,见个男的,说是租的房子,家人没在家。另一个证人祖某某证明,2008年12月份(最后一次),和李某甲一块去刘某家要账,我没下车,李某甲去了。被告当庭提出否认,说原告没要过,连电话都没打过。也没有刘某这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欠原告李某甲石蜡款,由被告向原告出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已协商一致,以酒抵账,双方已两清为由不予还款,因被告未对此提供有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该双方两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又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8月20日、1999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的时间至迟分别在2001年8月21日前和2001年9月7日前。同时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是没见过被告本人,证人祖某某的证言是自己没有下车,且不能说清被告及被告家人名字,该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这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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