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甲,女。
被申请人何某乙,女。
被申请人何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某甲与被申请人何某乙、何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何某甲以防止被申请人何某乙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某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何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何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8HG11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暂由被申请人何某乙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出某、抵押、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