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聂保国、刘某、刘某淋、何东峰(四人已判)持铁锨、镢头、矿灯,并使用炸药、雷管在宝丰县X村立有清代乾隆年间胡氏家族墓碑附近掘洞,盗洞距地表约4米、东西长13.5米,未盗得文物。经河南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盗洞所指的部位是一座清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与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某证某,户籍证某、文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某、发破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