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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县XX镇X路XX号。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XX县人,住XX县XX镇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城东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住XX区XX乡人民政府大院内。

委托代理人XXX,住XX市XX区X路XX号。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XXX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一辆车型号为x的东风汽车,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将该车在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因原告XXX不是本地人,故被告遂用XXX的名字将车辆在湖北十堰市先行入户,之后再到XX办理转户手续;2008年8月18日,被告将车辆交原告后,原告即于2008年8月24日在该车加装水箱,费用为2495.9元,待被告办理转户手续后就将该车投入使用。2008年8月25日,被告到XX车管所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经XX车管所检查,发现车辆外观与原告注册档案相片及行驶证不符,故退档不予转户。为保证车辆转户及该购车合同能完全履行,被告与XXX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款约定:“1、乙方(XXX)留下x元定金,甲方(被告)将车款x元打回乙方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转户手续,甲方在9月15日前转完户,否则每天按定金的千分之五加收利息。”2008年9月16日,被告又一次到XX交警支队办理转户手续,经XX交警支队技术检验科检验核实,该车外观及技术参数与整车出厂合格证、产品信息公告数据不符,车辆长×高×宽及货厢内部长×高×宽不符,现车实际长9200×2565(后轮宽度)×3450,货厢内部尺寸实际是6800×2300×1890。系组拼装车,车宽超过国家规定63,检验不合格,请予退办,恢复原来数据或退档。再次退档不予转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一直置若罔闻,经XX市工商局多次调解,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才将定金x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办理转户手续,未能履行协议书中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的利息x×5‰×346天=x元(从2008年9月15日计至开庭之日止),并支付加装在被告所出售车辆的水箱2495.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汽车买卖合同项下争议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转户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与原告XXX所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办理车辆再转户事项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而原告故意隐瞒车辆表面瑕疵导致代理的再转户事项未能办理,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与原告XXX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即使违反协议规定,赔偿的也仅限于协议书签订后至解除期间的违约利息及侵权造成的x元银行利息损失,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已退还x元定金,从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利息计付给原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一辆车型号为x的东风汽车,该车车款为x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XXX向被告交纳x元定金,2008年8月18日原告XXX向被告交纳x元购车款。原告XXX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帮助原告XXX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如果被告未能办理车辆转户,原告XXX可以主张退车,被告退还车款,合同解除,双方互不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将该车入户于湖北十堰市原告XXX名下,该车到XX时,经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技术检验,车辆外观及技术参数与整车出厂合格证、产品信息公告数据不符,检验不合格,系组拼装车,不予办理转户手续。2008年9月2日被告与XXX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XXX)留下x元定金,甲方(被告)将车款x元打回乙方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转户手续,甲方在9月15日前转完户,否则每天按定金的5‰加收利息。2、因该车已到达XX,乙方已验收无异议,待转户完成乙方必须在一天内将车款打回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拒付车款(如质量问题等)。如乙方在一天之内不能将车款打给甲方,甲方将在该东风车的产地的法院向乙方起诉,并加收每天5‰的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已退还车款x元给原告XXX,x元定金留在被告处。但被告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车辆转户手续给原告XXX,车辆及原告XXX安装在该车的水箱价值2495.9元已随车退回厂家。被告扣下原告XXX的x元定金经工商部门协调后于2009年6月23日退回给原告XXX。现原告XXX以被告不按协议履行退回x元定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每天5‰的违约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及安装的水箱款249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意见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纳车款的收据、2008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XXX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安装水箱的结算清单和发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购买车强制险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XX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及协议履行其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x元定金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扣留原告x元定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定金收取5‰的利息虽是双方自愿,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将车辆转户次日起至退还x元定金给原告之日止即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原告安装在被告车上的水箱已随车到厂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元定金的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由被告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X、XXX水箱损失2495.9元。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碧珍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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