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农历3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从结婚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贤;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依。被告于2008年迷恋上网络,整日沉湎网络世界,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2009年起被告与他人建立了网恋关系并且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贤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李某依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1日(农历1996年3月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贤,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依。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李某贤、李某依均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及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李某贤、李某依户口簿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不作审理。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李某贤、李某依均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李某贤、李某依,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李某贤、李某依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理。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