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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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的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意(已判刑)、王凯、红梅,三等人(均在逃)先后窜至郭店乡X村、王刘庄村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代建峰山羊3只,价值1600余元;盗窃刘殿勋山羊3只,价值1000余元。销赃后得款被分掉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认为窃取代建峰的山羊3只,价格定的高。上述事实,并有同案犯杨某意的供述,失主代建峰、刘殿勋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伙同他人窃取代建峰的山羊价值,有失主陈述为据,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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