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于2010年4月2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x.8元。2、判决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归还租赁钢管x米(2650根)、扣件1402套或者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村的物价款(钢管x元、扣件5608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的钢管扣件租给乙方,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结算方式按每两月结算。二、乙方应保管好甲方所供的钢管,扣件,使用完毕后立即送还给甲方,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元。…甲方:董某某乙方:唐万全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2008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O08年2月15日至2O08年4月12曰共向被告供应钢管x米,扣件1402套。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1日退还2.5米钢管420根计1050米,退还1米钢管400根计400米。2008年12月24日退还6米钢管89根计534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占有原告钢管x米(其中6米1012根、4.5米370根、3米300根、2.5米80根、2米200根、1.5米402根、1米200根)。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期间,自2008年2月15日至2O08年12月31日租赁费按约定为x.0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赁费按约定为x.28元,两项共计x.33元,扣减被告于2008年底已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3元。被告所承建的方舟城X号楼工地于2009年施工结束后,原告即派人到被告施工地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8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l402套或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钢管x元、扣件5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方舟城X号楼由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取消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机构改为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租赁期间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x.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80元,对超出x.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使用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x.33元,2010年5月21日以后的租金仍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二、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1402套(其中钢管6米1012根、4.5米370根、3米300根、2.5米80根、2米200根、1.5米402根、1米200根,若被告不能全部返还租赁物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元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三头六臂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并未承租被上诉人的钢管,故上诉人没有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答辩称:1、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主体没有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内部承包转让合同协议”,以证明唐万全与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所用“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为假公章。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二审已认可其与唐万全是内部承包关系,至于唐万全在外业务活动中是否使用假公章,是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责任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与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承担。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随时可以向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上诉称其未租赁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钢管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麻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