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27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接手被告位于建设路的窗帘店,交给被告转让费x元。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该店租期已到不能转让的事实,随即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同意退还x元,当即支付现金x元,下余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所欠的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转让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接手被告位于建设路的窗帘店,交给被告转让费x元。2010年6月原告发现该店租期已到且不能继续使用,随即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只退还x元,并当即支付现金x元,下余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彭某某壹万捌仟圆整(x)。魏某某,2010年7月4日”。经催要,被告所欠的x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x元欠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魏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是其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欠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有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