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46年11月,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王某乙、财险内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与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9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内乡县X村X路段与骑自行车的王某乙相撞倒地后,又被被告魏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孙某文所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我受伤后下肢截肢,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财险内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才造成的伤害,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正常行驶被原告撞倒,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此事故也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故原告和被告魏某某应该给我赔偿损失x元。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诉称: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某内合理的赔偿。
对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因其在规定的期限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二份,共计x.54元(其中内乡229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x.54元)。
2、法医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3、从内乡转院到南阳的车费500元。
4、交通费1900元。
5、鉴定费票据两张1850元、500元。
6、假肢费x元,系原告已在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安装假肢的费用。
7、相关人员的户口本。
8、武汉鉴定所花的费用249元(其中被告魏某某支付1000元,249元系原告所支出)。
9、摩托车维修费1140元。
10、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10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3、4、5、6、9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此费用,结合费用,结合案情,应对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除对证据2、10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应结合案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
2、假肢鉴定书一份,鉴定费1300元。
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认证,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原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内乡县X镇X村大石沟路段与被告王某乙(骑自行车)相撞倒地后,又被被告魏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孙某文所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右腿截肢)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x.54元。2009年9月21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孙某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松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2010年5月24日,武汉市济世假肢辅助器具公司作出司法鉴定(系被告魏某某重新申请,二次鉴定):1、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条;假肢每3年需要换一次,期间还需价值费用的10%为维修费;2、维修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算。
另查:事故车辆无牌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商业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王某甲为城镇居民,王某文为原告的父亲(生于1942年4月,退休职工),王某为原告的儿子(生于1994年8月,城镇居民)。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驾车与被告王某乙相撞倒地后,被孙某文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某甲受伤(右腿截肢)、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因孙某文系被告魏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孙某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魏某某承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某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为:(一)医疗费x.54元;(二)护理费,依据医院诊断需2人护理的事实,100元×2人×x元/年÷365天=7800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天×20元=2000元;(四)营养费:100元×10元=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60%=x元;(六)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1800元;(七)鉴定费36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情况,应为x元为宜;(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文,因其系国家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故不宜计算,王某3年×9567元/年×60%÷2人=8610元;(十)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90天×x元/年÷365元=3510元;(十一)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据武汉市济世假肢鉴定公司的鉴定,算至受害人75周岁,x元/条×10次+x元×10%×30年=x元;(十二)车损:综合酌定8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54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入有较强险一份,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下余x.54元,由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王某乙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具体应按3:7为宜,即被告魏某某承担x.54元×70%=x元,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县公司入有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某内予以理赔x元,下余x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王某乙承担x.54元×30%÷2=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某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辅助费、假肢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67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5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