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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甲,女,20岁。

被告王某乙,男,39岁。

被告梁某某,女,60岁。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0年2月被告王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前,经介绍人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各种彩礼款x多元,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辩称,原告仅给付大嫁钱9000元、嫁妆钱x元、乱钱800元、认家钱600元、买手机钱900元、上镜钱1100元。由于是原告先起诉,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赵XX介绍于2008年4月25日订婚,并于2009年1月7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嫁钱9000元、嫁妆钱x元、上镜钱1100元、乱钱800元、认家钱1200元、买手机钱900元。另外,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见面钱8000元,其中包括一部分饭钱。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XX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大嫁钱9000元、嫁妆钱x元,共计x元属彩礼款,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予退还。原告给付三被告的见面钱8000元亦属彩礼款,因其中含有一部分饭钱,故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给付三被告的上镜钱1100元、乱钱800元、认家钱1200元、买手机钱900元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原告称给付三被告其他各种名目彩礼款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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