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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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妹妹被某快餐店经理被害人张某某解雇,于2010年4月4日21时30分许,纠集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室张某某住处,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验伤单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苏某某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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