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79年生,系原告陈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小区附近。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韦某某、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韦某某驾驶自有的豫L-x号面包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湘江路交叉口北20米处,与骑两轮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害,我受伤后,被告逃逸。事故发生后,漯河交警调查后作出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住院后,被告一直未积极赔付任何费用,因豫L-x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合计x.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无证且酒后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陈某甲要求的数额过高也无法律和事实的证据,并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自己各项损失2565元。
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韦某某的车辆,需要被告提供保单,如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们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无证据证明,要求过高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0时50分左右,被告韦某某驾驶豫L-x号面包车沿泰山路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湘江路交叉口北20米处与陈某甲醉酒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甲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韦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4天,共花费医疗费为6084.67元。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所驾驶豫L-x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处入有“强制保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韦某某。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失为2520元,被告韦某某车辆损失为1865元。因原告陈某甲醉酒,被告韦某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酒精检查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漯河市源汇区X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郾城区燕子味道香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源汇区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交通费票据”、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专用票据”。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损鉴定单”、“专用票据”、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酒精测试费用“票据”和证人袁永跃、张春波当庭陈某情况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10年6月4日0时50分左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韦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二人所驾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庭审过程中的证人证明自己未有逃逸的现象,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公安部门进行复核,故对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逃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证明其自己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证据,也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属“出租汽车定额客票”,确存在不应花费的现象,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费用应酌情给付为宜;五、被告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元酒精测试费,因原告确存在醉酒,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六、对于双方车辆损失数额的争议,虽双方均提出异议,因双方车损事实存在且均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原、被告双方应按自己的责任,相互赔付;七、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处投入有“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对原告陈某甲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在被告韦某某对其所有的豫L—x号面包车投入“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6084.67元、误工费(x.56元/年÷365天×34天)1338.72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34天)13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11元。
二、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损失(520元×60%)312元、鉴定费(200元×60%)120元。以上合计:432元。原告陈某甲赔偿被告韦某某车辆损失(1865元×40%)746元、酒精测试费300元、鉴定费(200元×40%)80元、停车费(200元×40%)80元。以上合计:1206元。双方赔偿折抵后原告陈某甲应支付被告赔偿款(1206元-432元)77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7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280元。反诉费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