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略)X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因我父母无儿子,便招被告当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还经常与我吵架,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并用言语侮辱我父母,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11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本村李某甲武介绍相识订亲,2008年12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给付原告彩礼x元,2009年农历6月19日生一男孩张XX,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农历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床单二条、饮水机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家中。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张XX未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00元。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因庭审中原告予以自认,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彩礼款,因双方婚后生育有子女,且被告不能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故本院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将被子八条、床单二条、饮水机一台归还被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