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被告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驳回被告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蒋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轿车由石杨路沿石桥铺立交往石小路方向行驶至石桥铺立交电车保养路段时,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张某被送往就近医院抢救,并因伤势过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4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续某(除外伤性精神障碍所需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略).06元。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蒋某垫付了费用应进行冲抵。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进行冲抵。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蒋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车由石杨路沿石桥铺立交往石小路方向行驶至石桥铺立交电车场路段时,与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倒地受伤。2011年4月14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
原告2011年3月30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性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顶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并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脑积水;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
2011年9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某、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接受委托后,认为原告存在精神障碍,要求先行精神障碍鉴定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张某的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鉴定,结论为:轻度智力障碍,脑外伤性精神障碍。2012年2月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某目前颅脑损失伤残等级属Ⅳ级伤残。张某外伤性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需人民币肆万元到伍万元;张某左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万元左右;张某外伤性癫痫每月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佰元左右;外伤性癫痫需治疗3-5年;张某目前遗留外伤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精神障碍需行药物或住院治疗,但费用难以估计;张某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做认定或存在争议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产生住院费255926.84元,门诊费16799.12元,其中门诊费用中,中药费用为4403.3元。二被告对住院费255926.84元、门诊费12395.82元无异议,但对中药费4403.3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是否有扩大治疗,二被告不申请鉴定。对于中药4403.3元部分,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11日处方笺及收据为证,金额为267.9元;2011年9月14日处方笺及收据为证,金额为236.4元;2011年9月21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38元;2011年9月30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65元;2011年10月3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77元;2011年10月7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414元;2011年10月19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16元;2011年10月26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24元;2011年10月31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08.5元;2011年11月7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86元;2011年11月17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10元;2011年11月26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06元;2011年12月8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04元;2011年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6日、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008元;2012年1月17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198元;2012年1月30日处方笺及发票为证,金额为292元。其中,2011年9月14日处方笺对应的收据中,收据未载明开具时间。原告另提供10月4日发票一张,金额为52.5元,但无相应的处方笺佐证。原告另自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理赔了10000元,二被告要求在本案赔偿费用中抵扣。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蒋某垫付了588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蒋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支付了89145.55元。原告对被告及蒋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无异议,并表示自己在起诉时已将已支付的费用扣除。
2、误某。原告称自己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行业,属于私营行业,但要求按照计算机信息服务非私营行业标准主张某某56274元(64592元/年÷365天×318天),二被告对原告从事计算机行业无异议,对误某时间318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私营行业,应按照计算机信息服务私营行业标准主张某某。
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主张某院71天护理费及后续20年护理费共计50897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60元/天主张某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后期护理费系大部分费用,要求法院依法主张。
4、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某通费4086元,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某称从其家中到重医坐出租车需15元左右,公交车需2元,现张某在永川。被告要求法院依法主张。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主张2272元(32元/天×71天)。二被告无异议。
6、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某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4000元。
8、续某。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要求主张某伤性脑积水手术费50000元、颅骨修复费70000元,外伤性癫痫治疗费18000元。因外伤性精神障碍无法估计,故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某利。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某疾赔偿金357270.375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5448元(17532元/年×20年×70%),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343.25元(13335元/年×17年÷2×70%)。上述费用共计324791.25元。原告认为其伤残情况严重,故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上浮10%,即要求被告赔偿357270.375元。二被告对原告系四级伤残,城镇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上浮10%无依据,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原告要求主张某定费4000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某驾驶渝x号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住院费255926.84元、门诊费12395.82元本院予以确认。中药费4403.3元中,因2011年9月11日所产生的费用267.9元仅有收据为证,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9月14日所产生的费用236.4元,无正式发票且收据无时间本院不予认可。2011年10月4日产生费用52.5元,无处方笺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费用3846.5元因有处方笺及发票佐证,且被告不申请对医疗合理性鉴定,亦无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2169.16元。其中,被告蒋某垫付了588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蒋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支付了89145.55元。对于原告自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理赔了10000元,系原告因其人身可能受到损害而自行投保后根据保险合同得到的理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冲抵。故本案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14223.61元。
2、误某。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误某31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行业,属于私营行业,故误某为21540.36元(24724元/年÷365天×318天)。
3、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主张某理费未提供证据,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按照60元/天主张某院期间护理费4260元(60元/天×71天)。对于后续某理费,依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某告20年的后续某理费,共计为2190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
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因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2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形成严重伤残。且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续某。根据鉴定报告,张某行外伤性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酌情主张45000元;张某行左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本院酌情主张70000元;张某外伤性癫痫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4400元。因张某外伤性精神障碍的续某用难以估计,原告要求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上述费用共计129400元。
9、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5448元(17532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抚养费的身份情况进行主张。因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张XX一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343.25元(13335元/年×17年÷2×70%)。上述费用共计324791.25元。原告称因其伤残情况严重,故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上浮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鉴定费4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841687.22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过医疗费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款731687.22元,由被告蒋某负责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赔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31687.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207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00元,被告蒋某承担13790元。(该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2003元,由被告蒋某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余款11787元,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晓露
人民陪审员罗选礼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