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被告范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和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两人相识后感到被告范某人比较老实,也就糊里糊涂地与被告范某同居了,并于2000年8月5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男孩范某甲,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加之被告范某怀疑心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之后,被告范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被告范某很少给家里寄钱,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从200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罗某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劣,双方完全没有联络,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罗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是一个贫困农民,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范某一直在外面打工挣钱,导致原告罗某变心要求离婚。被告范某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罗某补偿被告范某5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0年生育男孩范某甲(未办理户口登记),现随同原告罗某生活。2000年8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告罗某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31日,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未查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被告为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31日,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09年8月31日起夫妻感情已经不和。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