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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

被告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借款月息为7200元,到期不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李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孙某将现金200000元依约支付给被告唐某。此后,被告唐某支付了第一、二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没有支付。2011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孙某。考虑被告唐某的具体情况,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对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追索,只要求被告唐某归还所欠的本金1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孙某的身份;

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4、《借款合约书》,拟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约定和担保情况;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自愿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

被告唐某、李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孙某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4日,被告唐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借款合约书》,被告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乙对此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被告唐某为表示偿还能力,向原告孙某交付了宜国用(2003)字第No.X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被告唐某在《借款合约书》下方亲笔书写“本人自愿以房产证房产作抵押(证号(略)号),每月归还利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房产归甲方(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到宜章县国土局调查查实“宜国用(2003)字第No.X号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原告孙某提起本诉前转让给第三者,现该土地使用权者非被告唐某或李某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未为此抵押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书》,被告唐某向原告孙某借200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乙为被告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某放弃向被告唐某追索剩余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权利,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借款200000元后,已经向原告孙某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春亮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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