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本村高XX、高XX、高X(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本村任保XX弟弟家门口,将任XX停放的水罐车盗走。经鉴定,该水罐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高XX证言、任XX陈述、孙XX证言、郭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水罐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29日投案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二队投案,供述了盗窃事实,有投案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亦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