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讨要债务和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2010年3月1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姐夫何某、大哥刘某乙、弟弟刘某丙等四被告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牌箱式面包车,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南巷X号刘XX住处前,将刘XX强行拉上面包车,何某、刘某乙在车上对刘XX进行殴打,后刘某甲等人将刘XX身上的手表等物品拿走,并把刘XX拉到洛阳偃师境内的伊河桥附近后离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何某、刘某乙、刘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