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业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闫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X区xx路x号。系原告叔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xx公司。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XX县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边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XX诉称,2010年11月23日14时40分,我所有的陕x号小客车在陇凤路XKM+170M处与被告承保的甘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我的车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同日,经陇县交警队调解,我已经承担了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失x元及车辆修理费407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将严格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4时40分,原告所有的陕x号小客车在陇凤路XKM+170M处与被告承保的甘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员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陇县交警大队认定陕x号小客车负全部责任,甘x号车辆无责任。后经陇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经承担了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失x元及车辆修理费407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各行其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告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作为甘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边XX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