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冯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15时28分,刘xx驾驶辽A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区xx街X路口,车体前部与西向东冯xx驾驶的辽Axx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冯xx受伤。并于2010年4月7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做出(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付第一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复某。冯xx在第二次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经市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进行左手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冯xx第一次住院天数为55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5天,该医院出示病假诊断书为95天。冯xx经过两次治疗后现已治疗终结,两次治疗期间共休假165天。冯xx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2,712.35元。冯xx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保险公司已将强制险10,000元理赔完毕。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冯xx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判令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冯xx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冯xx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冯xx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邮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xx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证据有瑕疵,故应比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护理天数计算。冯xx二次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额,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冯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冯xx主张的交某,复某,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赔偿。冯xx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6356.18元(12,712.35元×50%);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伙食补助费375元(750元×50%);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护理费3546.22元(18,491元÷365天×70天);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误工费23,778.02元(14,393元÷365天×603天);五、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车辆维修费3425元[2000元+(2850元×50%)];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车辆鉴定费3300元;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停车费405元;八、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复某20元;九、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交某200元;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伤残赔偿金28,786元(14,393元×20年×10%);十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伤残鉴定费880元;十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冯xx邮某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冯xx承担。
宣判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65天,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复某、邮某、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发票,复某发票,邮某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65天,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部位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提出“复某、邮某、停车费等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经查,复某系受害人复某病历所支出,邮某及停车费均系因该事故直接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代理审判员刘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