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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卫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略)。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卫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但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女儿卫某某的生活费合计3,000元、教育费的一半525元、医疗费的一半306.2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发票等证据。

被告卫某某辩称,其一直无业,直到今年才找到工作;2010年1月2日其妹妹结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带女儿参加姑姑婚礼;如果原告擅自更改女儿姓名,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对教育费发票上不是卫某某名字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卫某某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凭发票各半负担。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未按约给付抚养费,期间卫某某花去教育学杂费195元,医疗费612.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今年9月卫某某将就读小学一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卫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卫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约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女儿卫某某的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97.50元、医疗费3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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