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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唐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表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光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2007年4月3日到石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认识不久后原告就怀有身孕,而被迫与被告草率结婚,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亦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思想的沟通和情感的交流,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5日,被告外出后,不知去向,虽经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查找,至今杳无音讯。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现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XX县XX镇XXX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XX于2008年5月5日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协查通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XXX于2008年5月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处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XXX、XXX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XX于2008年5月5日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被告XX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婚姻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和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对本辖区、本单位内人员所发生情况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之间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于2008年5月5日下午在外地务工处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被告刘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原、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双方成长的地域不同,生活习惯、成长的环境有很大的差异,导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在外地务工处外出后,不知去向,经原告的亲属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岗派出所查找,至今杳无音讯,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有能力独自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未要求对此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08年5月5日被告在外地务工处外出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未回家,至此,原、被告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刘X于2008年5月5日在外务工处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目前不可能直接抚养婚生女唐X,故将婚生女唐X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唐X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有独自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对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当庭陈述,本院亦应与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后有共同财产,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唐X由原告唐XX抚养,被告刘X暂不承担婚生女唐X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XX与被告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表模

审判员徐光明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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