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叶县司法局遵化司法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扣件、钢管租赁给被告使用。扣件每只日租捌厘,钢管每米日租壹分壹厘,租赁物在退还前必须上油、松丝,若没有上油,被告可以每只扣件0.1元付给原告维修费,扣件每只4元。租赁物在退还之日停止计算租赁费,租赁物有被告送到租赁站。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欠扣件8480个。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扣件,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8480个;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扣件租赁费x、32元(198天×0.08元×8480个)。变更第二项请求为折价赔偿扣件损失款x元。
二被告辩称,1、杨某乙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杨某乙的行为属于对杨某甲委托代理行为,一切责任由杨某甲承担。2、原告所诉租赁费数额不实,因没有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欠8480个扣件属实。被告使用租赁物在2009年4月份已结束,双方约定下余8480个扣件丢失,由被告折价赔偿,但不再要求支付扣件租赁费,且双方在一起结算,因数额问题产生矛盾,耽误最终结算,故8480个扣件租赁费不应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清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欠原告扣件8480个折价x元。3、清算单据1份,证明被告下欠租赁费x.6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份账单一张,证明每隔一段时间,租赁费由原告算出后,被告凭原告的单据结算,又证明2009年4月后不再计算租赁费。2、清算单据(原告出具的第X号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4月份已约定租赁费算到2009年9月30日,是最后结算,不应再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3、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收被告租赁费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没有算清楚,过后,被告又想起一笔x元租赁费没算,故双方发生争执,对清算单撕拽,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自己4月份的单方面的记账单据,并不是最后结算,上面最后的二行字是杨某乙自己记上的。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双方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2月15日的收到条是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一种重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系其记账单据,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虽然真实,但系双方结算前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9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扣件、钢管租赁给被告使用。扣件每只日租捌厘,钢管每米日租壹分壹厘,租赁物在退还前必须上油、松丝,若没有上油,被告可以每只扣件0.1元付给原告维修费,扣件每只4元。租赁物在退还之日停止计算租赁费,租赁物有被告送到租赁站。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钢管和扣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和管理。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进行了结算,杨某乙为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该工地欠租赁费伍万元,所欠扣件不再计算租赁,所欠扣件为捌仟肆佰捌个(8480个)。结算人,席某某,杨某乙,2010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席某某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杨某甲作为承租人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代理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席某某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甲欠原告席某某租赁费x元,扣件8480个,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支付租赁费、赔偿扣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扣件租赁费x、3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杨某乙系代理行为,其一切责任应由杨某甲承担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席某某租赁费x元。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席某某扣件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