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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青,漯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元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11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不久两人性格不和便表现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心眼小,经常因为一点生活琐事毒打我,结婚没几个月我身上到处是伤,我一听见被告的声音就害怕。结婚几个月以来,我和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漯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办理结婚登记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相差时间段,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

2、被告陈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因婚后对原告多次进行打骂,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作出的保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4份、中山市南朗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中山市南朗医院药品配药单1份,共同证明原告在婚后因治疗疾病花费的费用被告未承担。

4、原告证人晁有德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少,草率结婚,婚后因为生气,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

原告当庭播放与被告结婚时的婚礼录像,证明其存在以下的婚前财产:绿源电动车一辆、毛毯一个、太空被一个、十字绣三个、被子6床、被单4条、三件套1套、盆架一个、简易衣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情况。

被告陈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陈某意见:1、不愿意和原告离婚;2、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称从被告的书面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婚后感情并不好,结婚时间短,多次发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漯河市X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书面意见称不愿意离婚。2011年7月29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当面询问被告陈某的意见时,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表示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财产情况不属实,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双方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居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相互之间不联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之间仍未积极的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并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提交的仅为收费收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未住院接受治疗,同时依据收费收据原告花费的费用共计239.7元,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婚前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未经质证,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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