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马帅(另案处理)、黄坤(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镇X街“北街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黄坤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行至原阳县西干道与新一路交叉口时,被正在寻找该被盗电动车的乔XX发现并报警,后被出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8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小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原阳宾馆”,在“原阳宾馆”车棚内盗窃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小鸟电动车抬到其驾驶的红色面包车上后,被“原阳宾馆”保安王XX发现,后小雨驾驶红色面包车逃跑,被告人刘某也随之逃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格为2366元,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1557元。该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至今未追回。
3、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马帅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三号楼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澳柯玛牌电动车价格为487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XX、李XX、史XX、李XX的陈述,证人马XX、黄XX、张XX、丁XX、丁XX、高XX、乔XX、王XX、刘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马帅(另案处理)、黄坤(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镇X街“北街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闫XX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黄坤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行至原阳县西干道与新一路交叉口时,被正在寻找该被盗电动车的乔XX发现并报警,后被出警赶到的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8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小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原阳县原阳宾馆,在原阳宾馆车棚内盗窃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小鸟电动车抬到其驾驶的红色面包车上后,被“原阳宾馆”保安王XX发现,后小雨驾驶红色面包车逃跑,被告人刘某也随之逃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格为2366元,该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557元。该被盗的两辆电动车至今未追回。
2011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马帅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三号楼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为487元。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XX、李XX、史XX、李XX的陈述,证人马XX、黄XX、张XX、丁XX、丁XX、高XX、乔XX、王XX、刘X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