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7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叶、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张X、王X(均已判刑)在周至县X巷超人网吧门口将二曲镇X街小学学生童某、李XX劫持到仁义巷X巷道内采取拳打的方法抢得童某身上现金403元,后将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童某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李XX的陈述,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