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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工业垃圾承包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承包款,但2009年8月被告擅自变更合同,不让原告继续回收工业垃圾,造成了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请被告:1、返还承包款6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工业垃圾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8月起就部分废弃物不允许原告回收,原告提出了交涉,被告则对此予以了确认。

3、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承包款1万元和另计的废纸板和废桶费用548元。

4、与赵某某、韩某某的两份协议,证明原告雇佣了工人且每月支付每人1500元。

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三轮车和马达花费4100元。

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而花费的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回收被告处的垃圾到2009年12月底,不存在承包款的退还问题。2009年8月份开始不让原告回收的是粘有危险物的涂料桶等,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除此之外的垃圾仍由原告回收。原告雇佣工人、购买三轮车和马达、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废桶和废纸板是另计费用的,且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环保要求,第七条则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终止合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不让原告回收粘有危险废弃物的包装物。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款收据只显示了1万元(被告表示庭后需要核实余下的承包款44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收取原告承包款x元);另三张收据是属于协议中“废桶、废纸板、废木板等另”部分,且这三张收据的日期显示,原告一直到2009年底还在回收被告处的垃圾。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此外,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原告从2008年春节之后到2009年12月底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她协助原告清理、变卖垃圾,原告每月支付其1500元报酬。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大部分属实,但认为原告与证人的雇佣关系、原告支付的报酬及使用的车辆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另认为,证人和原告系老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回收工业垃圾的承包关系。其中,2008年底,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垃圾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回收被告的工业垃圾,履行期限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承包款为每月1200元。协议订立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承包款x元。协议订立之后,原告即开始了垃圾回收清理。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处理沾有涂料、油漆、乳液、溶剂的小铁桶、中号铁桶、塑料桶、浮胶袋等物品,除此之外的垃圾,原告一直回收到承包协议结束。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回收上述垃圾是擅自变更双方之间的协议,造成了其经济损失,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擅自变更了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垃圾承包协议第一条载:“甲方生产过程中工业垃圾由乙方负责回收清理(废桶、废纸板、废木板等另记)”,依据合同条款本身无法认定,有关的“沾有涂料、油漆、乳液、溶剂的小铁桶、中号铁桶、塑料桶、浮胶袋”等物品属于双方约定由原告回收清理的工业垃圾范围。故,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处理上述工业垃圾,不属于对合同的擅自变更,也不构成违约。退一步,即使上述工业垃圾属于协议项下原告回收清理的范围,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危险废弃物处理的资质要求等的规定。且从2009年8月后,原告仍然清理和回收被告的其它工业垃圾,一直到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期满为止。原告其后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应当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这种变更。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回收相关危险废弃物,不属于擅自变更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主要有三部分构成:雇佣报酬、车辆和马达费用、房租费。关于雇佣报酬,尽管原告出具了与赵某某、韩某某的两份协议,证明原告雇佣了工人且每月支付每人1500元,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总计x元,且有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佐证。但原告雇佣工人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而,该部分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关于车辆和马达费用,原告出具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三轮车和马达花费4100元。尽管发票显示购买三轮车和马达的日期是2009年5月28日,属于协议履行期限之内,但上述费用也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且原告也无法证明三轮车和马达的购买仅是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而,该部分支出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房租费,原告出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而花费的租赁费用。但原告租赁房屋用以日常居住而产生的费用与履行和被告的协议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因而,该部分支出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有关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2009年8月要求原告不得处理相关危险废弃物的行为不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双方间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因而原告主张承包款的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同样因缺乏依据而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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