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柳州市X路窑埠龙腾大药房旁,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杨XX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XX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宇虹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