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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振东(王东、王连意),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王振东涉嫌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0年2月26日移送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经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王振东涉嫌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原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30日移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张小斌、靳长明(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车间南侧,由靳长明驾驶铲车,将一碾轮装入铲车后经公司西门拉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王振东开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振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碾轮价值3750元。

2、2009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张小斌、靳长明、赵进才(另案处理)密谋后,由靳长明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岗望风,张小斌驾驶铲车在该公司第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赵进才将四块规格为2m×1.2m×0.012m的钢板盗走,拉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王振东开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王振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块钢板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振东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东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保卫部副部长刘世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张小斌、靳长明、赵进才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阳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王振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东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未主动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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