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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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王某。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鲁某某。

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河南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鲁某某,被告郑州建投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该被告的鑫苑•国际城花园二期III标段劳务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综合费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支付工程劳务款。2008年9月16日经协商,被告河南六建承诺分期付款,如违约则承担每日x元的违约金责任。经结算被告河南六建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已付x元,余款x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提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008年9月16日《协议》;3、计件工资结算单。

被告河南六建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失实。根据原告的收据计算,我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未付工程款x元,所以原告所诉失实;二、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书显示,我公司名称处签字的是白××和韩××,该二人既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我公司承建此工程项目的经理,更没有我公司授权,也不存在我公司追认,因此,这份协议属无效协议;三、退一步讲上述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我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为x元,而违约金却高达x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以原告的收据计算剩余工程款并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告河南六建提供的证据是: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证明两份;3、结算单两份;4、统计表;5、收据9张;6、主体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工程款结算表;7、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郑州建投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案件实际施工人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而发包方只能在特殊情形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签有劳务分包合同,而我公司不欠河南六建的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州建投提供的证据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证明;5、付款凭证及汇总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投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的工程劳务款数额是否确切;三、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关于违约金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减少是否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六建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并不知情,且X号证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郑州建投对原告的1—X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河南六建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X号证据无原件,形式不合法,X号证据系单方出具与原告方结算单不一致,X号证据须重新核对,X号证据未盖公章,且与原告的结算单不一致;被告郑州建投对被告河南六建的X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X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州建投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X号证据的公司与该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已超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河南六建对被告郑州建投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河南六建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六建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建投对被告河南六建的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建投的1—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六建对被告郑州建投的X号和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河南六建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六建的2—X号证据中,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有效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X号和X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该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建投的X号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X号证据付款凭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被告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准确有效确认双方工程款数额,故对该X号和X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六建将其承包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III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垫层及以上至女儿墙图示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的钢筋、模板、混凝土、人工配合机械清运土方等所有土建部分的人工工作内容……等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综合费用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开、竣工日期自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签订并履行后,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工作人员韩启生达成协议,约定:河南六建所欠原告主体工程人工费应于2008年9月25日前付x元,剩余部分工资款和押金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河南六建违约每天赔工人工资款x元。该协议有原告工人代表、劳务队代表签字,被告河南六建工作人员白××作为代表人签了字。事后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工作人员韩××亦在该协议签字承诺:“元月前一次付清。”2009年1月14日被告河南六建向原告提交《计件工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扣除预结算工程款x元,被告河南六建还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结算后原告认可被告河南六建实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6月22日本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河南六建在被告郑州建投的到期债权x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六建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收到该被告劳务费x元的收据存根,用于证明其实付工程款x元,而非原告计算的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六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结算被告河南六建欠其工程款x元,被告对该欠款并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后被告已付款为x元,并提交了原告漏算的x元收据,对此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每日赔付x元”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如约履行,则对被告河南六建有失公平,但考虑到原告的合理诉求,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河南六建要求本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调整为x元为宜。另外,被告郑州建投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河南安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x元;

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款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586元,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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