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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吉陆公司、师某、石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被告吉陆公司。

被告师某。

被告石某。

原告聂某诉被告吉陆公司、被告师某、被告石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陆公司、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师某、被告石某挂靠于被告吉陆公司名下,合伙经营龙港专线运输业务。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师某、被告石某发生运输业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17,77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师某、被告石某支付运费17,779元;2、被告吉陆公司对被告师某、被告石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师某、被告吉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石某答辩称,被告师某系挂靠于被告吉陆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的,我是受师某雇佣在其名下工作,故与师某并不是合伙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某确认与原告聂某有运输业务,但表示经办人系师某,对于欠款金额并不清楚。

2、被告石某的名片及吉陆公司的广告单,证明被告师某与被告石某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石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只是业务经理。

3、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双方发生运输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某表示该业务由师某经办,故并不清楚。

被告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用工协议1份,证明其与师某系雇用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

2、皓天公司营业执照及石某名片,证明石某已自行成立公司。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名片上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名片上的信息是一致的。

被告师某、被告吉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2,鉴于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即用工协议,签订人为被告石某与被告师某,由于被告师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师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运费17,779元,并由被告吉陆公司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吉陆公司发放的广告投放单,被告师某及被告石某仅是被告吉陆公司对外业务联系人,他们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吉陆公司,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吉陆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吉陆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吉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仅凭广告及名片内容确定被告师某、被告石某与被告吉陆公司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师某及被告石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运费人民币17,779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师某、被告石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吉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施秀文

代理审判员李新强

书记员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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