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之姐夫)。
原告李某就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修建楼房。7月3日在盖瓦时因固定吊机的墙体松垮,导致操作吊机的原告从楼顶摔下严重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8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某、十级多处伤残,并需二期手续费用7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替被告家建房受伤,其伤残是自己人为造成,原告自己是包头,自带设备,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原告未尽安全义务,将吊机固定于空心墙上,导致木棒折断,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曾提出原告所使用的设备陈某,也曾要求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拒绝投保;因原告受伤而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1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承建被告家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承建。2011年7月,在给被告家房屋运瓦的过程中,操作吊机的原告从屋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000余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某、十级多处伤残,需陪护8周,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休息半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1300元,扣除已付的6300元,还应给付15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16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芳
审判员饶朝芬
人民陪审员饶少英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