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蔡某某(又名蔡X),男,汉族,40岁,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即给付被告,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9日还清。2008年7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蔡某某向吴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借款金额x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欠条出具后,吴某给付了蔡某某现金x元。到期后蔡某某未偿还借款,吴某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后因吴某找到蔡某某家属协商还款而撤诉,后蔡某某仍未还款。2009年12月14日吴某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蔡某某给付了借款,被告蔡某某也应依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蔡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