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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崔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保卫部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55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0日,崔某某与洛阳二运公司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崔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入户洛阳二运公司经营,崔某某每月应按时向洛阳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崔某某如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崔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5月,此后不再缴费。经洛阳二运公司多次催要,崔某某拒不缴纳。现洛阳二运公司要求确认洛阳二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于2004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崔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崔某某负担;从确认合同解除之日起,崔某某未将该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崔某某承担;由崔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洛阳二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二运公司经营。

证据3、收据。证明崔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缴纳费用至2007年5月,此后未再缴纳费用。

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崔某某的身份。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3能够互相印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2日,洛阳二运公司下属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崔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崔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由洛阳二运公司管理,崔某某独立经营;崔某某每月25日前向洛阳二运公司预先缴纳次月管理费及洛阳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共计1280元,税金另付,洛阳二运公司为崔某某代办、代缴各项费用;崔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说明情况也未经洛阳二运公司同意的,洛阳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合同期满,在崔某某不欠洛阳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崔某某负担过户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2005年5月17日崔某某缴纳最后一次费用,此后,再未缴纳费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洛阳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关系的延续,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被告崔某某自2005年5月17日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要求被告崔某某立即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因合同于2004年10月10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至2005年5月17日,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崔某某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崔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事实合同;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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