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冬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韩某某、郑金龙、韩某龙、冯小文(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安丰乡X村砖厂盗挖古墓葬,后将盗得的文物卖掉,袁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座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韩某龙、韩某某等人供述、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历史价值的古墓葬仍伙同他人私自盗掘,违反了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已判决的同案犯被适用缓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韩某某、郑金龙、韩某龙、冯小文(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安丰乡X村砖厂盗挖古墓葬,后将盗得的文物卖掉,袁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座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韩某龙、韩某某等人供述、现场照片、退赃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证明及同案犯韩某某、郑金龙因犯盗掘古墓葬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与其作用相当的同案犯所适用刑罚相比较,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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